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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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某乙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确权行为,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殷玉晓,第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赵某乙提供的登记材料及申请,于2009年9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村委会证明;5、第三人赵某乙等四人身份证复印件;6、通知;7、公告;8、照片三张;9、豫国土资发(2009)X号文件,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家土改时分得舞阳县X乡X组西北角老宅基地一处。1986年11月22日舞阳县人民政府对该处宅基地换证确权,并颁发了舞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原告家在该宅基上建有四间西屋。原告家人在此居住期间,宅基地西边向南有一宽八尺南北通道。后来原告家老宅基上剩余的两间房屋被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建房时扒掉占用,原告多次找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负责人商谈扒房子一事,未果。现在,被告将原告家宅基地向南的八尺宽通道确权给第三人赵某乙使用,使原告无法通行。第三人赵某乙在舞阳县X乡X组已使用一处宅基地,早已建房居住至今,依法不应再享有另一处宅基,取得宅基地属于违法行为,且被告为第三人确权办证适用法律、实体、程序均违法。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⑴1986年11月22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户主)徐凤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的位置、面积,且系家庭共有,该宅基地使用证至今未被舞阳县人民政府撤销;⑵赵某锤证言;⑶赵某茂证言;⑷赵某显证言;⑸刘春甫证言;⑹宗凤林证言;⑺高世兴证言。其中⑵-⑸证言证明原告家西边向南有一条八尺宽的南北通道。⑷、⑹、⑺证言证明原告家中与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因占地问题存在纠纷。

原告在举证期外提供的证据有:一、庭审前即2010年5月26日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之子赵某耀与黄某辉谈话录音笔录,证明黄某辉并未向第三人提供户口本,也未在第三人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名。⑵赵某棍证言证明原告在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院内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房两间往南有八尺宽通道,2008年被第三人父亲赵某根强行扒掉,院内有桐树一棵。⑶赵某录调查笔录证明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院内有原告赵某甲宅基一处院内有桐树一棵,往南有八尺宽通道。⑷赵某显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赵某乙已取得宅基,赵某甲在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院内有老宅基一处,往南有八尺宽通道,现在被第三人占用,且不知道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⑸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曾以侵权为由起诉第三人和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⑹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房子被第三人扒倒后的现状。二、庭审后即2010年6月2日提供的徐玉德、张国选、赵某钳证言,证明2008年11月第三人的父亲赵某根和其妻子将原告赵某甲的房子扒倒。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所称的老宅基地上早已没有房屋,且不在此居住,根据宅基地不能继承的规定,原告对该宗地因无法取得继承权而不能合法使用,该宗地归舞阳县X乡X组所有。故本案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二、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不予采信,举证期外提供的证据不应采纳。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已无意义,不予质证。

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8月8日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我村村民赵某乙的宅基地是80年以前由乡、村两级统一规划的宅基地,并且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土地使用证一直未办理;如有不实或争议由村组负责。特此证明,证明单位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人赵某国,2009年8月8日”的内容,被告经审核为第三人办理了该宗地的使用权证,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2008年舞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母亲丁双诉被告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赵某根侵权纠纷一案,赵某根系本案第三人的父亲。诉讼过程中,对诉争的宅基地和八尺宽道路及相邻的房屋和居民居住的实际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查明,原告及其母亲丁双根本没有在此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的母亲丁双于2008年12月3日提出撤诉,舞阳县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丁双撤回起诉。

二、1992年前后,舞阳县X乡X村实施了村镇统一规划,给原告的两个儿子规划了宅基地,并给他们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现跟随二儿子赵某耀居住生活。

三、第三人现在居住的房子是由第三人的父亲赵某根于1998年秋盖起的,该房的宅基地是第三人的父亲赵某根从第三人的堂弟赵某彦手中取得。

四、2009年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及举证期外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诉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护。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⑴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地是空地,没有老房子,原告没有在此生活的痕迹,也没有自西向南的八尺宽南北通道。⑵丁双的起诉书证明宅基地共有不属实,如属共有应该一并提起诉讼,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⑶舞阳县X乡国土资源所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不具有该宗地及通道的使用权,不具备主体资格。⑷舞阳县X乡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舞阳县X乡X村已于1992年进行新村规划,徐凤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作废,不具备法律效力。⑸舞阳县X乡X村委会三份证明,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⑹第三人父亲赵某根与舞阳县X乡X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书及舞阳县X乡司法所见证书,证明1995年舞阳县X乡X村委会与赵某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和该地已承包的事实。⑺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样本,证明凡是舞阳县X乡X组村民都有同样的使用证,原告的两个儿子做为舞阳县X乡X村民同样有这样的使用证。⑻舞阳县X乡X村X年村镇规划图,证明原告在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院内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宅基地。⑼舞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庭审中提交),证明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是在1984年建好,扩建中不存在土地争议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情况,原告提供了舞阳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1月22日为户主徐凤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原告与徐凤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及原告出行的一条向南通道,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1992年舞阳县X乡X村的规划图和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保和村X组已进行新村规划,原告的老宅基证理当撤销。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原告家宅基证被撤销及舞阳县X乡X组进行新村规划的相关审批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家的宅基证被撤销的事实。经本院现场勘验,第三人所建房屋占用了原告宅基地西边出行的南北通道,因此,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

关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情况。根据原告2010年4月12日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第三人提供的(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因第三人使用该处宅基一直存在民事纠纷且纠纷未得到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的宅基地是以两万元的价格购买所得。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的《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颁发权利证书时,应当进行通告和公告。本案中,2009年8月20日舞阳县人民政府对舞阳县X乡X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登记进行了通告,未对舞阳县X乡X村进行通告,这在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和第三人赵某乙均系舞阳县X乡X组村民。1986年11月22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户主徐凤(原告的祖母)颁发了与原告共用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家在该宅基地上曾建房四间,该宅基地1990年被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占用。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宅基地位于舞阳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院内东南角。原告家该处宅基地西边向南有道路一条,在该通道上堆放有建筑材料,并栽有桐树一棵。2006年11月份,第三人赵某乙之父赵某根以两万元的价格在该通道购得宅基一处。2009年9月份,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在此建有房屋。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986年11月22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祖母徐凤(即户主)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至今未被舞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所建的房屋占用了原告宅基地西边向南出行的通道,原告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舞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以两万元的价格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在该宗地存在争议,并且争议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对该宗地进行颁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此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登记办法》,做为土地总登记的通告为必经程序,本案中,舞阳县人民政府未对舞阳县X乡X组进行土地总登记的通告,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定颁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璞

审判员王保伟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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