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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慧(会)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慧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慧玲于2008年9月2日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耿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27日在虞城乔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3年8月份生育一子刘×。自孩子出生以来,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慧玲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李慧玲曾多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仍不思悔改,从199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2000年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李慧玲打成轻伤,经虞城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慧玲经济损失3000元;2008年因原告李慧玲犯重婚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结婚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刘某某也尽到了家庭义务。从1998年原告李慧玲离家在虞城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刘某某多次寻找原告李慧玲,但原告李慧玲仍拒绝回家,原告李慧玲的行为虽已构成重婚罪,但为了孩子,被告刘某某仍愿意给原告李慧玲一次机会,希望原告李慧玲能回家好好过日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0)虞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李慧玲曾起诉离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2、(2008)虞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李慧玲曾因重婚罪受到刑事处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贾××、李慧铃户口簿1份,据此证明原告李慧玲已与他人同居生活10年。2、结婚证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一直在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并未迁到虞城县李老家派出所。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5月27日原告李慧铃与被告刘某某在虞城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李慧铃系再婚,婚后于1993年农历8月2日生育一男孩刘×,现已独立生活。199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00年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李慧玲打成轻伤,经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调解解决了此案。2003年12月原告李慧玲在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另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李慧玲因犯重婚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有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李慧玲在未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多年,其行为已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但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感情现状,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慧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慧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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