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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之弟),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之妹),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陈XX,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陈XX,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方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为与被告陈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X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陈XX,原告陈XX、陈XX并代理原告陈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诉称,被继承人方XX于2006年4月26日死亡。原、被告均为方XX子女。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上海市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陈XX、被告陈XX和方XX的继承人共有。根据方XX生前声明,其愿意将属于她的系争房屋产权遗送给五原告,现要求依法继承方XX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并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陈XX辩称,方XX生前从未提出要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其对方XX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初购房时以被告名义,即使按照94方案,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应由陈XX占三分之一,方XX的产权份额应归被告,即被告应占系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方XX于2006年4月26日报死亡,其丈夫陈XX于1981年8月8日报死亡。方XX与陈XX共生育一子五女,即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和被告陈XX。陈XX曾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本院(XXXX)徐民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系争房屋归陈XX、陈XX及方XX的继承人三方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XX)沪一中民X(民)终字第XXX号终审判决维持。

另查明,方XX于1998年7月7日写下声明,表示若其去世,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权利遗送给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XXXX)徐民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陈XX“表示声明是真的,是方XX所写”。(XXXX)沪一中民X(X)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方XX声明的真实性已得到各方确认”。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五原告提供的方XX声明、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五原告变更诉请为仅要求继承方XX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暂不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系争房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陈XX、陈XX及方XX的继承人三方共同共有。方XX生前的声明对其所有的房屋权利明确死后归五原告所有,该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内容要求,故方XX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五原告继承。陈XX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确认了方XX声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就此声明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方XX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五原告共同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方XX遗留的上海市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共同继承。

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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