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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诉称,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职位是资深设计,月薪3,000元整,因设计行业平时常加班,故双方约定某某公司每月固定发给刘某某加班工资3,800元,所以刘某某每月实际工资为6,800元,即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3,800元、资深设计师津贴1,000元。因此不管刘某某每月加班多少时间,某某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刘某某加班工资,某某公司不应再支付刘某某任何加班工资。

刘某某以资深设计师身份在某某公司上班,一直与其身份不符,且在加班时间没有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反而是在上开心网玩游戏、聊天等等。2009年9月,某某公司与刘某某沟通,刘某某主动向公司提交承诺书,包括要完成的工作及待遇,公司负责人也同时在承诺书上签字,视为双方的约定及对原劳动合同的补充。但在这之后,刘某某一直以病假为由,既不完成工作,也不来公司。同年10月26日,公司按相关规定召开会议,为其调整工资岗位,刘某某无异议也没来上班,在无法联系刘某某的情况下,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于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公司做出的决定合法合理,有根有据,不同意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至11月病假工资,合计11,061元;不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6,619元;不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80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某某公司持有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期限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乙方(刘某某)的职位为资深设计;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某某持有的一份合同,除以上各项约定外,在工作报酬一栏每月工资8,000元(有修改痕迹),旁边用手写的括号内有“(注:每月各项补贴合计6,800元)”下有韩某某(设计部设计总监)签名。刘某某至某某公司工作每月领取工资6,800元。2009年9月18日,由韩某某和刘某某签名写下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员工刘某某月薪6,800元,另外三金费用全由公司交纳。现由公司安排每个月设计任务完成三个设计稿,由公司销售部人员选定。2/3票通过。工作方式可以在家中完成,另外公司有事电话通知。也可在公司完成。不受考勤限制。在每月完成选定三个设计稿前提下照样可以享受以上薪金待遇。”某某公司和刘某某确认于同年9月21日,刘某某开始病假,并将病情处理意见单提交某某公司。10月刘某某病假(但10月8日至13日无病假单)、11月刘某某部分日期病假(即11月25日之后无病假单),某某公司表示10月刘某某全月病假,故以最低工资计病假工资,同意支付800元。某某公司称已于2009年10月31日以刘某某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刘某某11月的工资。刘某某工资领至2009年8月。

另查明,刘某某于2009年3月至9月期间延时加班共405小时;双休日加班234小时。某某公司对以上加班时间无异议,但主张中午吃饭时间为一小时,从中还应每天扣除半小时,刘某某则表示,每天中午吃饭半小时,已在主张加班工资中作了扣除。

庭审中,某某公司还提供了2009年3月至8月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以证明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3,800元,资深设计津贴1,000元,实得每月6,800元。刘某某对以上工资支付明细表质证意见为,诸多明细表中仅2009年8月的明细表签名栏内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且签名时只写发放总数,并无前面各项目的组成,其余的明细表均不是刘某某所签。

2010年3月8日,刘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2009年9月病假工资6,823.07元,10月及11月病假工资各4,800元;2.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8,068.72元;3.支付2009年3月11日至9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1,591.30元;4.支付医疗费2,000元;5.补缴2009年3月至9月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20日作出裁决,一.某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工资5,349元,2009年10月及11月工资5,712元。二.某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2009年3月10日(刘某某申诉请求中是3月11日)至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6,619元;三.某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2009年3月10日至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803元;四.对刘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为刘某某每月工资是6,800元,还是每月3000元另加加班工资3,800元。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分析,某某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工资3,000元,但刘某某持有的那份劳动合同工作报酬一栏为8,000元,但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本院不予采信,可该栏旁另有“每月各项补贴合计6,800元,且下有某某公司设计总监韩某某的签名,可见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报酬作了重新约定,且从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过程看,某某公司每月按该约定支付刘某某6,800元,刘某某每月具领6,800元。因此,刘某某主张每月工资6,800元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采信刘某某每月工资6,800元的主张。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每月工资中3,800元为加班工资的意见。首先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签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某某公司虽出示了工资支付明细表,但系自行制作的,并无提供给刘某某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反映出某某公司在发放劳动者工资方面的极不规范性。其次,刘某某对该明细表的项目组成不予认可,仅凭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尚难推导出刘某某与某某公司有过每月3,800元加班工资约定的结论,第三,尽管刘某某持有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各项补贴合计6,800元,但并没明确各项补贴的金额,某某公司亦没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某某公司主张以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刘某某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争议焦点二为某某公司主张不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至11月病假工资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双方核对,2009年9月刘某某病假10天,工作11.5天,按每月工资6,800元计(理由已在前阐述),某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4,986.66元。10月刘某某部分工作日病假虽有几天无病情证明单,但双方在2009年9月18日承诺书中已明确,刘某某可以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现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0月病假工资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表示支付刘某某10月工资80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年11月份工资,某某公司主张已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工资,因某某公司未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意思表示通知刘某某,刘某某并不知晓公司已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某仍在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且刘某某仍将病情证明单提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未向刘某某表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某某公司仍应支付刘某某11月份的病假工资,故某某公司不同意支付刘某某2009年9月至11月病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09年9月工资4,986.66元,10月工资2,856元,11月工资2,856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09年3月10日至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6,619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09年3月11日至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勇刚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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