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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于2002年2月份外出下落不明,长达九年之久,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在2010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故于2010年12月13日撤诉,被告至今仍杳无音讯。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2月份被告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杨楼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某、互某、互某、互某,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差,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2年2月份被告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长期互某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刘亚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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