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界天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景,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张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乙,总经理
原告张家界天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国旅”)与被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陵源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芳和人民陪审员曹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国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汇兵、被告泰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景、被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国旅诉称:2006年11月16日,陈某等四人与上海嘉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上海嘉运旅行社又委托原告天成国旅承担地接义务;事后,原告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了旅游包车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泰安公司湘x号旅游车为陈某所在的旅游团队提供旅游运输服务;2006年11月25日,由于湘x号旅游车驾驶员张某某不按规定的路线行使,遇到险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了陈某等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武陵源财险公司和陈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回沪后在上海的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8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赔偿协议、上海嘉运旅行社支付陈某x.85元损失并负担2696.37元的诉讼费的民事判决;上海嘉运旅行社赔付后,上海嘉运旅行社以原告天成国旅违约以及上海财险公司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分别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天成国旅追偿赔偿款;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分别作出原告天成国旅向上海嘉运旅行社支付x.22元赔偿款并承担875元诉讼费以及向上海财险公司支付x元赔偿款并承担3300元诉讼费民事判决;原告天成国旅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分别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合计x.22元)是由被告泰安公司湘x号旅游客车的司机张某某造成的,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安公司、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来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安公司存在旅游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因被告泰安公司的违约给原告造成x.22元经济损失和其他相关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泰安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泰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泰安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旅游包车运输合同,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两份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2、被告张某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也同时证明了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违约行为,武陵源财险公司是被追加的第三人,当时泰安公司是没有提出异议的。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被告泰安公司与原告天成国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与泰安公司签订了旅游包车合同书,不符合事实真相,该包车行为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私下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泰安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张某某是湘x号旅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泰安公司只存在挂靠关系,泰安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不能直接支配车辆,也不能在运营过程中获利;湘x号旅游车以泰安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必须得到泰安公司认可后才能进行,但是,被告张某某私下为原告从事客运,当时未得到公司计调部确认并与之签订协议,因此,泰安公司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后,泰安公司参与了事故处理,被告张某某已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张某某只应对伤者的损害赔偿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因保险合同发生的赔偿问题与泰安公司及被告张某某无关,并且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将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混淆;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了赔偿款,泰安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安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4月26日的《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x号旅游车已更新为湘x号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天成国旅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并且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泰安公司与原告天成国旅之间存在旅游运输合同关系,(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和(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泰安公司收取了湘x号旅游车的车辆管理费,并且湘x号旅游车也是以泰安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的,泰安公司享有实际上的管理和监督权,因此,泰安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天成国旅作为地接社,当驾驶员张某某不按规定路线行使时,应当进行制止而没有制止,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张某某及客人陈某达成了三方协议,但是该协议已经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了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的x元,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重新进行理赔。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处理赔偿协议》和2006年11月28日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伤者达成了相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一次性赔偿款x元以及该赔偿协议是经过保险公司认可的事实;
2、(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保险公司与伤者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现在应当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事实;
3、2006年1月6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泰安公司与武陵源财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当年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的事实;
4、2006年11月11日,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泰安公司收取了湘x号旅游车2006年的车辆管理费2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天成国旅和被告泰安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天成国旅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表示无异议;
2、被告泰安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泰安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民事答辩状一份,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在该答辩状中辩称: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不应对原告天成国旅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已经对被告泰安公司和张某某的索赔请求进行了理赔,于2006年12月6日达成了赔偿x元的一次性保险终结理赔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合同与本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无关联,且根据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如产生合同争议应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无管辖权;因此,原告天成国旅将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列为诉讼被告并要求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天成国旅、被告泰安公司和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由于原告天成国旅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并且被告泰安公司和张某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虽然被告泰安公司认为原告天成国旅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中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2、由于被告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并且,原告天成国旅和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由于原告天成国旅和被告泰安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虽然被告泰安公司对证据2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天成国旅、被告泰安公司和被告张某某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16日,陈某等四人与上海嘉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同日,上海嘉运旅行社又委托原告天成国旅承担地接义务;2006年11月18日,原告天成国旅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了旅游包车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泰安公司的湘x号旅游车为陈某所在的旅游团队提供旅游运输服务;2006年11月25日,由于湘x号旅游车的驾驶员张某某不按规定的路线行使,遇到险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了陈某等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6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给陈某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武陵源财险公司还在收条上签字对此予以认可;陈某回沪后在医院住院继续治疗,随后就此次旅游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8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被告张某某与陈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上海嘉运旅行社支付陈某x.85元损失和负担2696.37元的诉讼费的民事判决;上海嘉运旅行社赔付后,上海嘉运旅行社以原告天成国旅违约为由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分别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原告天成国旅追偿赔偿款;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天成国旅向上海嘉运旅行社支付x.22元赔偿款并承担875元诉讼费,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天成国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x元赔偿款并承担3300元诉讼费;事后,原告天成国旅对以上两份判决均不服,遂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和(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均判决维持原判以及由原告天成国旅负担二案上诉费共计4175元;另查明: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于2006年1月6日签订了道路客运保险合同;原告天成国旅与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既不存在有保险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湘x号旅游车是被告张某某出资购买,但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泰安公司;被告张某某所营运的湘x号旅游车与被告泰安公司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泰安公司按年度收取车辆管理费,对车辆进行营运管理和监督,车辆由被告张某某营运并享有实际支配权,营运收益归被告张某某享有;2006年11月11日,被告泰安公司收取了湘x号旅游车2006年的管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成国旅与被告泰安公司、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被告张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06年11月16日,上海嘉运旅行社委托原告天成国旅承担地接义务,并且该两家旅行社以传真确认件的形式成立了委托合同,2006年11月18日,原告天成国旅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了旅游包车合同书,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天成国旅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的旅游包车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被告泰安公司称自己没有与原告天成国旅签订旅游包车合同书以及是被告张某某私下驾驶湘x号旅游车为原告天成国旅提供旅游客运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2、2006年11月25日,由于被告驾驶员张某某不按规定的路线行使,遇到险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了客人陈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x.22元(x.22元+x元+一审诉讼费4175元+二审诉讼费4175元)的损失;该事实有原告天成国旅、被告泰安公司和被告张某某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泰安公司没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泰安公司应当就自己在履行旅游包车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x.22元;被告泰安公司称自己与原告天成国旅没有签订旅游包车合同,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天成国旅作为地接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两被告的这一主张均不予采信;
3、湘x号旅游车是被告张某某出资购买,但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泰安公司;被告张某某所营运的湘x号旅游车与被告泰安公司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泰安公司按年度收取了车辆管理费,对车辆进行营运管理和监督,车辆由被告张某某营运并享有实际支配权,营运收益归被告张某某享有;上述事实有被告泰安公司和被告张某某的陈某以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泰安公司是湘x号旅游车对外的法定车辆所有人,被告张某某是湘x号旅游车的实际营运和收益者,双方既然都享有湘x号旅游车的权利,就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泰安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之间有关湘x号旅游车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泰安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应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共同承担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x.22元;
4、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存在保险合同的关系,而与原告天成国旅不存在有保险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并且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也不是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泰安公司与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
5、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天成国旅要求被告泰安公司、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x.2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武陵源财险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给原告张家界天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x.22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天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曹素芳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