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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周××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皮斯斯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周××经预谋,先后三次乘夜深人静或无人之机采用由被告人周××在外望风,被告人李×翻墙进入怀化市X街五新钢模厂库房内盗窃的方法,将该库房内x电缆线330米、螺丝铁若干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3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供货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虞××的证言、被告人李×、周××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周××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周××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在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皮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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