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易战国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