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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病于2009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花脖”,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X路天赐良缘门口,由被告人郭某某接应,被告人王某某趁豫x号车主被害人田××在车边与朋友聊天不备之机,窃取该车副驾驶座上的钱包(内有现金1930元),被害人田××发现后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摔倒后,被告人郭某某用很大的声音说“人都流血摔成这样,还不救人”,手持手机却不拨打120,试图为被告人王某某寻找机会逃跑。公安人员巡逻至现场后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牛××、李×、李×、崔×的证言;被害人田××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及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19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锋

二ΟΟ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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