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乙、刘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被告何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民生

被告刘民生(曾用名刘X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乙、刘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告刘民生(亦为被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煤炭坝五亩冲煤矿职工,且系好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所在单位实行房改,原、被告各购买单位福利住房一套。2000年前,两被告在现居住处购买了新居,2000年,由同事熊望如介绍,经原、被告双方协某,被告将幢号239、房号404的单位福利住房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中间人熊望如在场,最终协某了房屋买卖交付事宜,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6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由被告何某乙出具了房款收条。原告接收房屋后对其进行了装修,并于2000年12月底搬进所购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居住地因地质变化,国家将原告所购房屋列为安置对象,但因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刘民生,需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方能安置。原告多次和两被告协某过户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某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何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民生辩称,当时原告与何某乙协某买卖该房屋时答辩人本人未在家,是答辩人的妻子何某乙私自把房子卖了,答辩人当年过年回家后才知道这件事,答辩人不同意将该房屋卖掉;该房子是答辩人夫妻的共同财产,答辩人妻子虽已将房子卖给原告,但只能代表她不能代表答辩人,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答辩人,答辩人现在不同意卖房,也不同意协某原告方过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乙、刘民生均系原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亩冲煤矿职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所在单位实行房改,被告购买单位福利住房一套。2000年11月24日,经双方同事熊望如介绍,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乙协某,被告何某乙将幢号239、房号404的单位福利住房以6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即向被告何某乙支付了购房款6800元,被告何某乙于当日出具了房款收条,熊望如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名证实。2000年农历12月底,原告搬进所购房屋居住至今。事后五亩冲煤矿房管办对该房屋买卖行为出具了证明。2000年底被告刘民生回家过年时,被告何某乙将该房已卖给原告杨某一事告知了刘民生,刘民生未向原告表示反对。另查明,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名为刘明生,证号为宁房权证煤炭坝字第(略)号,系1996年房改购房,产权比例为个人70%、单位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30%。该本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领取后一直存于原告手中,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单位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将原告所购房屋列为安置对象,但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便与两被告协某过户事宜,两被告未予配合。

上述事实,有何某乙出具的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五亩冲煤矿房管办证明、长沙矿业集团长沙矿业保(2008)X号文件、对被告何某乙的调查笔录、证人熊望如出庭证言、职工退休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某支付了房款,被告何某乙出具了收条,原告自购房当年便居住该房屋至今;事后双方所在单位五亩冲煤矿房管办对该房屋买卖行为出具了证明,视为该单位同意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且职工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单位改制取得的公有住房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民生提出其妻子何某乙私自将该房屋出卖,他本人并不同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民生在被告何某乙于卖房当年告知其该房屋已出卖给原告时,刘民生并未向原告表示反对,视其认可该房屋买卖行为;且何某乙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杨某系善意、有偿购买,从维护交易稳定及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被告刘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已按房屋买卖的约定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房屋已为原告杨某实际拥有,被告何某乙与刘民生系夫妻关系,故两被告均有义务协某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何某乙、刘民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某原告杨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何某乙、刘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某乙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某,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