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朝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杨某
第三人尹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第三人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系煤炭坝五亩冲煤矿同事,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尹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经过协某,被告将幢号为018、房号为104的单位福利住房以3328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于2000年10月1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某》,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某所有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某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对其进行了扩建和装修,并于2000年农历12月28日搬进所购房屋居住。2001年初,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某原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现因政府对五亩冲危房予以补偿安置,将原告所购房屋列为安置对象,但需办理完过户手续才能安置。原告多次和被告、第三人协某过户事宜,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某有效;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某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将房屋卖给原告但没有过户的情况属实,但答辩人是于2000年购买了单位同事刘民生一套住房后,才将自己的房屋卖给原告。刘民生将其房屋卖给答辩人时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刘民生未协某答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答辩人不同意协某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人尹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均系原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亩冲煤矿职工。1996年,被告杨某在该单位购得X幢X号单位福利住房一套,面积48.42平方米。2000年10月1日,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某,被告杨某以3328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付某,事后五亩冲煤矿房管办在该协某上加盖了公章。协某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某所有购房款,被告于2000年11月向原告交付某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于2000年农历12月28日搬进所购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名为杨某,证号为宁房权证煤炭坝字第(略)号,系1996年房改购房,产权比例为个人70%、单位煤炭坝能源有限公司30%。该本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领取后一直存于原告手中,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单位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将原告所购房屋列为安置对象,但因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便与被告、第三人协某过户事宜,被告及第三人未予配合。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协某、房屋所有权证、对尹某萍的调查笔录、煤炭坝五亩冲矿区C、D级受损户明细表、五亩冲煤矿第三栋居民套间图表、长沙矿业集团公司文件《房产管理规定》、退休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某时,被告虽对该房屋没有完整的产权,但双方所在单位五亩冲煤矿房管办在该协某上盖章,视为该单位同意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另职工出售拥有部分产权的单位改制取得的公有住房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协某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按房屋买卖协某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该房屋已为原告付某实际拥有,被告杨某与第三人尹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及第三人均有义务协某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杨某及第三人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某原告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某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某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某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