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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唐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律师。

被告: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唐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承办人员变更为本院代理审判员戎绒。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2009年7月7日,被告累计购买木材计货款x元,当日经双方结算,一致同意将货款变更为x元。此前被告唐某已陆续支付货款x元,实际尚欠x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x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材款x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总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购销业务关系及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木材计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自2007年8月起,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2009年7月7日,被告累计购买木材计货款x元,当日经双方结算,一致同意将货款变更为x元。被告唐某实际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购销业务关系及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木材计货款x元的事实。现原告陈述被告在结算之前已累计支付货款x元系其自认并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何时付款未作书面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双方在2009年7月7日已就交易金额进行结算,故原告提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支付原告杨某乙货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9元,财产保全费16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19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宝琴

审判员吴志祥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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