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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X镇,暂住(略)。2006年7月22日因偷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2006年8月28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1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依法传唤并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暂住(略)。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依法传唤并拘留,201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X乡,暂住(略)。2005年9月30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31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2006年11月3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依法传唤并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关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关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关某、金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12月31日16时许,从上海火车站乘坐地铁至本市X路X路口的飞洲国际商厦。在大厦二楼商场内,趁被害人陈某物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关某、金某打掩护、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从陈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窃得夏普9020型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金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关某被城市轨道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乘机脱逃,2010年1月5日18时许,城市轨道分局民警在上海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金某抓获。经鉴定,夏普牌902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975元。公诉机关某定被告人张某某、关某、金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关某、金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关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金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并处罚金某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某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关某、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周某、唐某甲人的证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复印件、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关某、金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某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关某、金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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