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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叶X。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5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199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9日因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郭某某。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邢某某。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张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郭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75元的摩托车一辆。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郭某某预谋后窜至舞钢市X乡X村邢某组张××家,把张××家房门摘开,将张××家屋内存放的一辆黑色恒胜牌125摩托车盗走。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7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郭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陈××、刘××、陈××证言,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199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3)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关于李某某、郭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邢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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