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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金某、武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2日深夜,被告人金某、武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顾营龚XX家,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大门锁后进入院内,盗走开沟犁、铁耙以及锅碗盆勺等物品。2011年5月6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再次窜到龚XX家,用随身携带的管丝钳将院内东屋窗户钢筋剪断,后翻窗入室,盗走二十二袋玉米和两只拖拉机铁轮。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将所盗玉米以1902元的价格卖给一粮食收购点。

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68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及赃款已退还失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金某、武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深夜,被告人金某、武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村顾营龚XX家,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大门锁后进入院内,盗走开沟犁、铁耙以及锅碗盆勺等物品。

2011年5月6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再次窜到龚XX家,用随身携带的管丝钳将院内东屋窗户钢筋剪断,后翻窗入室,盗走二十二袋玉米和两只拖拉机铁轮。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将所盗玉米以1902元的价格卖给一粮食收购点。

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68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及赃款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金某、武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张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量刑,金某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武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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