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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红,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并多次致原告受伤住院,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出尔反尔,不肯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但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所述部分不实。夫妻间发生口角矛盾属实,因长女系智障儿,给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带来烦恼,为此常发生矛盾。打过原告属实,因原告的性格脾气暴躁,才导致夫妻吵闹打架。离婚协议并非被告自愿签的,而是原告强迫,被告无奈情况下签的,现在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8日在醴陵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朱某莉(系智障儿),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阳。由于长女系智障儿,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口角,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因被告不肯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诉至醴陵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日常生活家用电器及家具。没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朱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子女,女儿朱某莉(系智障儿)由被告朱某某抚养,男孩朱某阳由被告朱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谭某在2011年8月23日给付抚养费x元,在2012年8月23日给付抚养费x元,对上述给付内容原告妹夫何建国(身份证号:x)自愿提供担保;

三、原告谭某对其子女享有探望权;

四、原告谭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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