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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联系地址上海市X村X号(乙)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联系地址上海市X村X号(乙)X室。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市长。

上诉人杨某甲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6日,杨某甲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府土【2003】X号文(以下简称“X号文”)。2009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x《告知书》,告知杨某甲X号文属于公开范围,并提供了X号文《关于批准崇明县人民政府2003年第二十九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征用土地的通知》的复印件,同时告知其查阅X号文原件的途径和方式。2009年6月20日杨某甲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提供的

X号文内容虚假,与崇明县X镇X村征地撤队的实际情况不符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书》,维持其作出编号为x《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某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杨某甲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确认杨某甲申请公开的X号文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向其提供了X号文的复印件,并告知了查阅该文原件的途径和方式。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杨某甲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提供的X号文内容虚假,与崇明县X镇X村征地撤队的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遂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开的X号文复印件与原件的字体存在很大差异,落款公章在大小、圆度上均与原件不同;X号文记载的耕地和土地面积与生效法律文书上质证和确认过的数字有出入;X号文系对城桥镇征地的通知,但正文中却出现令崇明县房地局会同新河镇政府做

好防止耕地抛荒工作,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上述《告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未做答辩。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杨某甲于2009年5月6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同月26日作出答复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即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编号为x《告知书》,并向上诉人提供了X号文的复印件,还告知其查阅X号文原件的途径和方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开的X号文复印件的字体和图章大小、圆度与原件不同,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X号文记载的土地、耕地面积、征地情况与实际不符的主张,系对X号文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x《告知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王岩

代理审判员郭贵银

书记员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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