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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X。2009年9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XX经事先电话联系,携毒品至本市XX路X号X酒店XX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包白色晶体(净重0.67克)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0.6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XX的证言笔录;电话通讯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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