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下岗工人,住(略)-1。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企业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下栏坝。
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街上。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镇镇长。
上诉人甘某、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武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甘某、高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由原马武乡、石流乡投劳将原马武乡X村下栏坝河滩改成耕地,其中国有土地132.497亩,其余属集体土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将132.497亩耕地交由原中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区工作委员会(简称马武坝区工委)管理。2000年8月21日,马武坝区工委为甲方与原重庆市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合同中简称蚕种场)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马武下栏坝的国有土地132.497亩发包给乙方15年,每年年初按每年每亩50元收取土地承包金;甲方必须维护乙方在承包土地的合法自主生产权,承包土地主要用于发展蚕桑;乙方承包下栏坝改造的土地132.497亩,承包期限为15年,即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乙方承包的土地必须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的承包金6624.85元后履行承包行为。本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仍然有效。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本合同条款履行,否则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赔偿由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最后甲方代表谭某奎在合同最后注明:“经县委何书记同意,区工委2000.8.11研究同意此合同,2000.8.11”,并加盖马武坝区工委公章,乙方代表甘某加盖私章。合同签订之当日,乙方即以下路蚕种场高某某(因重庆市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在下路街上,人们平时习惯将重庆市黔江开发区蚕种场称为下路蚕种场,高某某为当时的承包人,系甘某之夫)向马武坝区工委交了2001年下栏坝租地费6624.85元,高某某于2000年8月18日在缴款收据上签注同意支付6624.85元。2006年4月7日,隆华权又以南翔公司名义向马武镇政府交2006年度下栏坝租地费6010元。另查明:重庆市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原在石柱县X街上,属重庆市黔江开发区丝绸公司直属法人企业。重庆市黔江开发区丝绸公司于2000年2月29日实行内部承包经营。2000年4月1日,黔江开发区丝绸公司为发包方与乙方黔江开发区蚕种场承包经营者高某某签订《黔江开发区蚕种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承包时间从2000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承包期间承包经营者为蚕种场场长,是蚕种场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于2000年4月25日经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公证处(2000)渝黔区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正。2001年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向重庆市黔江开发区丝绸公司书面报告,要求对黔江开发区蚕种场进行依法破产,重庆市黔江开发区丝绸公司于2001年(月的时间看不清)15日以黔江丝发[2001]X号文件批复:“黔江开发区蚕种场:你场《关于依法破产的请示》收悉,根据你场资不抵债的现实状况,同意你场依法破产,请按程序向管辖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黔江开发区蚕种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因此从2005年起未参加年检,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石工商处字[2006]X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黔江开发区蚕种场营业执照。再查明:2000年8月11日甘某作为蚕种场方代表与原马武坝区工委签订下栏坝《土地承包合同》时,甘某不是蚕种场职工,是承包经营人高某某之妻。1987年4月13日甘某与高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为合法夫妻。
经审查,甘某、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甘某、高某某是原重庆市黔江区蚕种工,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11日甘某与原马武坝区工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甘某、高某某承包马武下栏坝的国有土地132.497亩,主要用于发展桑树。承包期限为15年,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并约定了甘某享有在承包土地上的合法自主生产权,享有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合同期满后的优先承包权”等。合同签订后,甘某、高某某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种植桑树,至今已执业了10年。2010年3月3日,谭某未经甘某、高某某许可,擅自毁损桑园132.497亩,请求判令谭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甘某、高某某起诉请求赔偿的基本合同依据是2000年8月11日马武坝区工委与原重庆市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合同中称蚕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甘某认为是其个人与马武坝区工委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黔江开发区蚕种场的单位行为,所以与丈夫高某某一起作为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具体理由是:一、从合同形式看,乙方为蚕种场,甘某只是在蚕种场后面加盖了自己的私章,在合同最后甘某是作为乙方代表加盖的自己私章。二、从当日合同签署后所交承包金的收据上看,甲方是收到下路蚕种场高某某交下栏坝土地租金6624.85元。高某某作为蚕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注“同意支付6624.85元”说明蚕种场对甘某代表蚕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认可的,是一种追认行为。三、甘某在诉状中称自己是蚕种场职工,更进一步说明是代表蚕种场,不是个人。四、2006年4月7日隆华权又以南翔公司名义向马武镇政府交2006年度下栏坝租地费6010元,进一步说明不是甘某个人,没有一份交款收据能证明是甘某个人。综上所述,甘某、高某某以原告身份向法院主张原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对外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某、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甘某、高某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由谭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甘某、高某某的经济损失x.65元。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甘某与马武坝区工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黔江开发区蚕种场加盖公章,合同中也没有提到黔江开发区蚕种场简称为蚕种场,更没有记载黔江开发区蚕种场的机构代码,因此原裁定认定该合同是黔江开发区蚕种场与马武坝区工委是错误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某某、隆华权是甘某委托缴款人,原裁定却认定甘某没有支付租金是错误的。甘某在一审中提起的是赔偿损失诉讼,而原裁定以甘某是代表黔江开发区蚕种场签订合同,认定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甘某、高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马武镇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蚕种场甘某与马武坝区工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形式上看该合同是甘某代表蚕种场签订的,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即支付土地租金的情况看,甘某和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的权利人是甘某和高某某个人。甘某系代表原黔江开发区蚕种场与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区工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