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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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新丰镇刑警大队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7凌晨,被告人杜某伙同齐爱国、高磊(均已判刑)驾驶汉江牌微型客车,携带氧焊切割等作案工具,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X号桥墩工地,盗割墩身钢模板二块,共重265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7.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81.5元。嗣后,被告人杜某逃跑。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杜某在其姐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新丰镇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出具的价格证明;本院(2011)西铁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x某、x某的证言;同案犯齐爱国、高磊的供述;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杜某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物资,价值人民币1881.5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健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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