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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2日、14日,被告人孙某某二次窜至焦作市三维商场麦当劳店内,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骆某某、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椅子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内装现金、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等物品,总价值2000元人民币。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骆某某、姜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焦作市三维商场麦当劳店内,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椅子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内装现金5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盗走。赃款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自己在三维商场麦当劳店内就餐时丢失挎包一个,包内的现金及物品等基本吻合。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焦作市三维商场麦当劳店内,趁在此就餐的被害人骆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椅子上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无法作价)、票据、银行卡等物品,后孙某某将该摩托罗拉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自己在三维商场麦当劳店内就餐丢失挎包一个,丢失现金及物品等基本吻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后其供述了2010年11月12日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在卷佐证。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所盗物品已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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