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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晚上9时许,刘永生、张战利、张霞、周友成(四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生产区院内,盗走八块矿用流水槽和173斤废铁,价值1302元。被告人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宫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宫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永生、张战利、张霞、周友成供述,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石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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