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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逯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逯某某自办铸造厂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逯某某没有偿还,经方山司法所调解,被告逯某某偿还了1000元和五个月的利息750元,下欠的9000元本金定于2009年12月底一次还清,月利率仍按15‰计算。现被告逯某某拒偿本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逯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逯某某辩称,我贷原告款x元是事实,2009年9月11日经方山司法所调解,我还他了1000元,并且偿还700元的利息,剩余的9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及借条,但经司法所调解不再支付利息。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2009年9月11日被告逯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逯某某借原告x元钱已还原告1000元,下余9000元被告逯某某承诺于2009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对此也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30日被告逯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经方山司法所调解,被告逯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偿还了原告1000元本金及五个月的利息700元,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下余9000元定于2009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被告逯某某逾期未依约还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逯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项9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五个月利息675元,因借条及还款协议中双方未就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其利息损失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元,并支付原告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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