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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流公司诉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7号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成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1日朱胜利驾驶该被保险货车行驶至新疆哈密市境内312国道3415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朱胜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被告委托事发当地保险机构定损,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65279元、工时费为2500元、施救费为5020元,原告也按上述定损费用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后原告将上述费用票据及理赔所需全部材料交至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款727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都属事实,该赔的就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1日朱胜利驾驶该被保险货车行驶至新疆哈密市境内312国道3415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朱胜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被告委托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65279元、工时费为2500元、施救费为5020元,共计72799元,原告也按照上述定损费用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后原告将上述费用及理赔所需全部材料交至被告处要求理赔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某甲、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双成物流公司同被告人保财险高陵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且被告当庭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西安双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款7279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62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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