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1971年4月生。
被告曹x,男,35岁。
原告郑xx诉某告曹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起诉某院,本院于同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曹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从他那拉化肥,并于2009年6月16日打有欠条,共欠x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某,他起诉某求被告催还欠款。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法庭出示被告曹x所写欠条一张。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曹x从原告郑xx处购买化肥,共欠x元,并于2009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所欠x元款,应予偿还,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x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柳亚华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