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从周帅花(另案处理)处以2200元购买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公安机关查证,系李优丽在汝州市X乡卫生院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96元。案发后,赃车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售证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没有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