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彭XX,开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系事实婚姻。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女孩叫李成X,现年21岁,已成婚,男孩叫李X勇,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9岁。共同财产就是在户籍地的房屋,但是现在已经垮了。婚前,由于我们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我们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4年,我们两人一起外出务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就独自一人到另外一个地方务工。1996年,我和被告的父亲一起去找到了被告,但是被告不愿意和我一起走,从此被告就与我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至今没有在一起生活,分居已经达10多年。这些情况,被告的父亲刘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和对儿子李X勇的调查笔录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女孩叫李成X,现年21岁,男孩叫李X勇,于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原、被告二人一起外出务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就独自一人到另外一个地方务工。1996年,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刘某一起去寻找到了被告,但是被告不愿意和原告一起回家,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经达10年以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开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李X勇的调查笔录、证人刘某、吴某甲、吴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被告未某,且没有提供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档案。不过,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孩子的年龄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可以反映出即使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证,也属于事实婚姻,因此原、被告仍然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原告要求离婚,虽然被告未某庭,但是从被告的父亲刘某的证言和原、被告的儿子李X勇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可以综合反映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经达两年以上,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债某、债某问题,因被告未某庭,本院无法查清,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在另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某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某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李勇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人民陪审员文碧荣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印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