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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段某与余某某在小寨乡X街因为租房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段某持木椅子将余某某右手砸伤,余某某将段某的右手中指咬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段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1年7月26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由段某赔偿余某某现金x元,并已经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人段某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李某、朱某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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