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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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又名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2007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陈某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货的款项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必须在双方终止合同后三个月内付清。2008年8月5日,双方合同终止并进行结帐清算,结算后被告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08年11月5日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间系产品销售关系,其未能收回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部分机油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8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确实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应当支付利息。此外,被告曾于2008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支票二张,金额为11,800元,该笔货款未入原告财务帐户,应当在132,000元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原告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欧德沃众”机动车润滑油系列产品,产品质量保证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如发生质量问题,责任由原告负责。货款及结算方式:被告向原告进购机动车润滑油产品,应现款提货。如现款提货有困难,可先提货,待转卖回来后付清该批货款,不得拖欠。原告给予被告购货价实际到帐额的百分之六给予返利,按月结算兑现。被告交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合同终止时由原告一次性结算归还。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在原合同的内容基础上,第六条补充约定,被告向原告提取的货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必须清偿全部拖欠货款。

2008年8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帐清单,清单确认被告累计结欠154,183元,以132,000元结算,周某放弃22,183元,因被告未能付款,故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浦某向周某借人民币现金132,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结帐清单、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情况说明、名片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

本案中,被告认为其未收回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部分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上海某车辆修造厂、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为证。原告认为,即使2006年有部分机油存在质量问题,也已经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被告提供证明及情况说明只能表明原告曾在2007年对部分提出质量异议客户以补偿机动车润滑油的方式作出了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中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有多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在2008年8月5日进行结算时也未对该问题作出解释或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拖欠的货款。

2、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

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二张支票金额为11,800元,由周某出具了收条,该款未入原告财务帐户,应当在132,000元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收条的出具日期在原、被告结算日前,且被告在结算当天已经对结算清单的内容进行了核对确认,现被告对于该项辩解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132,000元。

3、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必须在双方终止合同后三个月内付清,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对货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没有对终止合同及拖欠货款的支付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0元,合计诉讼费2,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莉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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