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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曾用名李X、周言,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被告人鲍某某谎称自己是新乡市二中老师,以能让被害人梁某某的孩子上二中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x元。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鲍某某的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姚×等证言;被告人鲍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鲍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鲍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被告人鲍某某谎称自己是新乡市二中老师,以能让被害人梁某某的孩子上二中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x元。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鲍某某的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鲍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实施诈骗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管城公安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于2010年9月18日16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X路X街交叉口向东约50米处路南的网吧内将被告人鲍某某抓获。当天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公安分局将被告人鲍某某押回新乡的事实。

4、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和证人姚×通过照片辨认出自称李想对梁某某实施诈骗的女子就是被告人鲍某某。

6、证人鲍××的证言证实作为被告人鲍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的事实。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梁某某因为想让自己的儿子上高中找他帮忙找熟人。他在棋牌室打牌时认识一个自称叫李想的女的,她说她是二中的英语老师,可以帮忙。2009年7月份,梁某某给他x元现金让他找李想跑事用,他当天下午在向阳小学家属院门口把钱给了李想。但后来梁某某说找不到李想了,发现自己被骗的事实。

8、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08年5、6月份,他在小区的一个棋牌室打牌时认识一个自称叫周言的女的,她对外自称叫李想,是教师。事实上她是郑州金水区人,叫鲍某某。2009年8月份,李想给他发信息说,在向阳新村因帮忙介绍上学收了一个叫小超的男的一万多元钱的事实。后来见到小超才知道周言以帮别人介绍上学骗取别人现金一万多元的事实。

9、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因为自己的孩子要上高中,向阳新村一个叫刘××的人说认识一个二中的英语老师。他就给了刘××x元现金,让刘××给那个老师送去跑孩子上学的事。后来在刘××的棋牌室还见过这个老师,她自称叫李想。2009年8月30日,这个老师给他妻子打电话让他们于31日带着孩子在二中学校门口等她。可在学校一直没等到她,给她打电话也打不通。他们到学校了解情况,学校说就没有李想这个老师,他们才意识到受骗了。

10、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经常到新乡X村的一个棋牌室打牌,认识了棋牌室的老板刘××。2009年7月份,她冒充新乡市二中老师的身份,以能帮别人的孩子上学为名,从刘××手里骗取一个姓梁某现金x元的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映证,予以确认。

11、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及家属已退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该证据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家属能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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