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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X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XX,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党XX,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XX、党XX、冯XX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XX、党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上午7时许,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厅,由被告人党XX、党XX负责望风,王XX(另处)动手窃得被害人李XX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并将该赃物传给被告人冯XX,随后三名被告人逃离犯罪现场。经查,该钱包内有人民币640元,以及上海至北京和上海至南京的火车票各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55元)。三名被告人及王XX将两张火车票出售所得赃款瓜分。

2008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人民广场站X号出口附近,王XX动手窃得被害人赖XX挎包内的索尼爱立信S5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4元)后将该赃物传给被告人冯XX。被告人冯XX与王XX将该赃物出售所得赃款瓜分。

2008年10月6日早上6时许,在本市地铁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X号口,由被告人党XX望风,王XX动手窃得被害人沈X夏新M680手机一部并将该赃物传给被告人冯XX,随后被告人冯XX、党XX及王XX逃离犯罪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XX、党XX、冯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XX、赖XX、沈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杨XX、范XX、周X、陈X的证言;上海铁路局上海站售票车间出具的证明;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发票、手机三包凭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夏新手机保修卡及包装盒复印件;地铁监控录像部分截图及王XX、党XX的辨认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党XX、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党XX、党XX、冯XX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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