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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县X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虞某甲,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傅振源,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钟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钟某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钟某县X村委岭某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虞某乙,村X组长。

上诉人钟某县X村X组因山林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钟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钟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县X村X组(以下简称大虞某X组)诉讼代表人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念、被上诉人钟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审第三人钟某县X村委岭某民小组(以下简称大虞某X组)诉讼代表人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钟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争议的tn(板)塘冲山场权属作出了钟某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大虞某委和各级人民政府在土地某革、合某、四固定、林业三定时对tn塘冲山林都没有颁发过与山林权属相关的权属证书,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争议山场在土改、合某、四固定、等时期曾被确过权。从1956年高级社时金盘村把tn塘冲山林调整了一部分即现争议的三条半岭某给岭某经营管理,在此基础上,大联队时,由东里村X组成一个联队,称为“兴岭”联队。为了明确联队内对山场林木的管理与保护责任而于1972年农历4月25日签订的《东岭某8、9两队保护山林界线合某》,其中9队管理的第一条规定“起点由冲脑入龙潭以冲为介由鳖颈上石山仔槽下板塘冲至分水坳上板墙大奇北边西边属9队管理。”从而明确了大虞某X组的经营管理范围。从此,大虞某X组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至纠纷发生前上村从未对该山林权属提出过异议。2003年纠纷发生后,大虞某X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和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大虞某委作出的纠纷调解意见书和石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都维护大虞某X组对tn塘山林的经营管理现状。同时争议的tn塘冲山场在2004年发生的二次森林火灾,大虞某X村民都积极扑救,使tn塘冲山林得到保护。因此,双方争议的tn塘冲山场属大虞某X组经营管理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而大虞某X组提出争议的tn塘冲山场属其村所有的权属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争议的山场归其所有和经营管理,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某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tn塘冲面积304.7亩的山场权属归石龙镇X组集体所有(详见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图)。

被上诉人钟某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某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2、2005年7月29日的现场勘查笔录;3、2005年7月29日的石龙镇X组山场纠纷示意图;4、虞某丙、虞某丁、虞某戊、钟某己、钟某庚、虞某辛、虞某壬、潘某某、虞某癸、虞某某、虞某乙、虞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5、2003年8月25日大虞某X村岭某争执tn塘冲三条半岭某纠纷调解意见》;6、证人李祥发证明及石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7、证人杨剑的证明;8、石龙镇X村X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9、2006年8月9日大虞某委的证明;10、2006年8月10日大虞某委东岭某8、9两队划分山林保护界线的说明;11、2003年1月12日tn塘冲松树发包割脂合某书;12、虞某发的证明;13、2003年7月6日大虞某X村民的旁证材料;14、1972年农历4月25日《东岭某8、9两队保护山林界线合某》;15、钟某县林业局2006年6月20日《关于大虞某X村X组争执tn塘冲山场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16、2005年8月24日召集原告、第三人的调解会议笔录;17、2008年4月10日召集申请人、第三人的质证笔录;18、2006年5月20日虞某丙的证明;19、2006年5月22日虞某丁的证明;20、tn塘冲竹篙大头(地某)的三条半岭某的争执示意图和原示意图;21、2004年1月12日tn塘冲松树发包割脂合某书;22、2005年1月12日tn塘冲松树发包割脂合某书;23、第三人大虞某X组X年7月26日林木林地某属申请书和石龙镇X村X组管理使用多年tn塘冲三条半岭某的现实过程;24、大虞某X组X年7月26日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和关于山场林地某属的申诉书;25、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6、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2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某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28、钟某发[2009]X号处理决定书;29、贺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大虞某X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钟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3、5、9、10、14、26、28、29相同。

原审第三人大虞某X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钟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4、5、6、11、13、14相同。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tn塘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面与tn塘冲岭某向下与羊头镇X镇X村山岭某界(分水坳岭);西面与tn塘冲底为界,北面与竹嵩大头东南面侧下西面的冲槽为界。面积304.7亩。从1955年农业合某到1956年高级社至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东里村X村都合某一个生产联队内,称为“兴岭”联队。在高级社以前,tn塘冲山场是属于金盘村管理的山场。到1956年高级社时,金盘村将tn塘冲山场一部分落实给大虞某X组管理。1972年农历4月25日,由东里、岭某、白屋村组成的“兴岭”联队的东里村X队与岭某9队签订了《东岭某8、9两队保护山林界线合某》,明确了岭某在tn塘冲的管理与保护责任的四至范围。2003年到2005年,大虞某X组将tn塘冲山林分别承包给钟某华、虞某才割松采脂,在进行采脂作业时受到了大虞某X村民的阻止。大虞某委分别于2003年5月6日和2003年5月15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协商,并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了《关于上村岭某争执tn塘冲三条半岭某纠纷调解意见》并报石龙镇X村委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大虞某X组于2003年5月29日申请石龙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石龙镇X组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石龙镇X村与岭某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书》。大虞某委的纠纷调解意见书和石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均认定大虞某X组对tn塘冲山林的经营管理现状。2004年2月16日与2004年12月12日先后发生了的两次tn塘冲山林的火灾,大虞某X村民都积极扑救,使tn塘冲山林的林木得到保护。但大虞某X组的山林纠纷仍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第三人大虞某X村于2005年7月26日向钟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经县X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无法达成协议。钟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钟某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大虞某X组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贺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2日向钟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钟某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有权对村X组之间的山林土地某行确权,是合某的行政主体。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确权的处理程序符合某序法规规定,程序是合某的。钟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某发[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对tn塘冲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钟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某发[2009]X号处理决定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合某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些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钟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某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钟某县X组承担。

上诉人大虞某X组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全部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地某大虞某X组所有。1.现场勘查笔录属无效证据,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争议地某具体位置、四至范围、地某、地某及面积;2.《东岭某8、9两队保护山林界限合某》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该合某不涉及本案争议的tn塘冲山场;3.《2003年8月25日大虞某X村岭某争执塘冲三条半岭某的调解意见》、《2006年2月9日大虞某委证明》、《2006年8月10日东岭某8、9两队山林保护界限的说明》不能认定争议的tn塘冲山场的权属;4.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山场的权属。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钟某县人民政府钟某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钟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钟某发[2009]X号《关于石龙镇X村X组争执tn塘冲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现场勘验笔录有争议双方代表签名确认,本案争议山场的四至界限及面积是清楚的;2、1972年农历4月25日,大虞某X村X组就双方的山林交界线签订《东岭某8、9两队保护山林界线合某》是客观真实、合某有效的;3、《2003年8月25日大虞某X村岭某争执塘冲三条半岭某的调解意见》、《2006年2月9日大虞某委证明》都是由该两部门的盖章确认;4、被上诉人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合某的。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综合某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虞某X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钟某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大虞某X组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振源于2011年1月16日对虞某壬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符合某证规则的要求,因此,不作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综合某据认定的事实正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tn塘冲山场在土改、合某、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时期未经政府确权。上世纪50年代高级社时期,本案争议山场由金盘村调整划归岭某管理。1972年农历4月25日,东岭某第8队(大虞某X组的前身)与东岭某第9队(大虞某X组的前身)就双方的山林交界线签订《东岭某8、9两队保护山林界线合某》,明确了本案争议的tn塘冲山场属东岭某第9队(大虞某X组的前身)经营管理范围。因此,争议的山场一直由大虞某X组经营管理,已形成明显的管理事实。钟某县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山场调整后的管理事实以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某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将争议的tn塘冲山场权属确认归大虞某X组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大虞某X组认为钟某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说明本案争议山场的管理情况,本院认为钟某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程序合某且被调查的对象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大虞某X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虞某X组认为高级社时期本案争议的tn塘冲山场由金盘村X村、东里村共同管理,争议山场应属于岭某、上村X村共有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钟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某,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上诉人大虞某X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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