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为其交纳1984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5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向其支付双倍工资4800元(2008年-2009年);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向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向其支付赔偿金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某在二十多年前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家属院负责家属院内的卫生打扫和垃圾清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出具的一份2009年5月到12月“2009年度桐柏路X号院垃圾清运费工资表”显示,武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处每月领取清运费金额为15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在庭审中出具的“2010年度垃圾清运费领取表”证据显示,武某于2010年1月份、2月份领取清运费各150元、3月份领取200元。另查明,武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进行劳动仲裁,2009年12月3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主文部分载明以下内容:“你要求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支付你经济补偿金、为你办理养老保险、支付你双倍工资、支付你额外经济补偿金和支付你赔偿金的申请,因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委不予受理。特此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一份“调查笔录”和一份“证明”证言,从上述二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看,该二份证据涉及的二位证人张炎文、王学敏均未出庭,从二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看,均是证明武某多年来一直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打扫卫生。武某向法庭提交上述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提交有武某签名无异议的“2009年度桐柏路X号院和2010年度两份垃圾清运费工资表”证据显示,截止到2010年3月,武某每月领取的150元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X号家属院的垃圾清运费,而并非是武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处工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给武某发放的工资收入。庭审中,武某也认可现在自己仍然还在负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家属院的卫生清扫和垃圾清运。现武某诉请要求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元、双倍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赔偿金x元以及为其交纳1984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000元,因武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武某的上述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武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于1984年3月份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负责被上诉人单位内部及其家属院的卫生保洁工作,至今已25年,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没有给其办理统筹、养老、医疗等保险。原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张炎文、王学敏的证言均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两位证人均年事已高,身体常年有病,行动不便,故未能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己说明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度及2010年度垃圾清运费工资表及领取表均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均不能证明其2009年5月之前的情况。张俊标等三人均是被上诉人单位在职职工,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三人的证词应认定无效。请求:1、依法撤销(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辩称:上诉人武某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一是上诉人武某仅负责X号家属院的垃圾清运工作;二是上诉人武某的清运费是由小区居民交纳的卫生费中支付,不是被上诉人单位支付的;三是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没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产生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武某主张其在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工作时间已经20多年,原审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也未提交不出庭接受询问的书面材料,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主张,上诉人武某负责的是其单位家属院的垃圾清运工作,上诉人武某每月的收入是从家属院收取的卫生费用中支出,且上诉人武某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武某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武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