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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伍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蒋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二子,长子取名颜某某,次子取名颜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好,于2000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颜某辩称,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但仍与其保持联系,夫妻关系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二子,长子取名颜某某,次子取名颜某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由于其家庭经济较困难,1992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外出到广州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并照看孩子,双方仍保持联系,被告将务工收入寄回家,并在1998年修建住房10间。近年来,原告在广州务工,与被告联系较少,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永川区X村委会和XX村X组证明、证人蒋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证词,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作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能够相互关心体贴,互尽责任和义务,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交流较少,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因此而破裂,并且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因其他原因而破裂。为此,双方只要共同生活,在思想上多加沟通,在生活上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蒋某与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航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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