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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濮阳市京开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泽世园宾馆门口时,因左转弯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赵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高春X、高利X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X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贺XX、朱XX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死一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查明,郭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当晚11时20分案发后,其遂于11时21分31秒打120救人,22分56秒向车主报告,24分打110报案。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拨打110、120及时救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次日主动到事故科接受调查,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一栏中郭某某本人的签名、濮阳市交巡警支队八大队出现场民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理,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构成自首。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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