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7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不是用人单位,合同履行地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可认定叶某与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洗涤中心工作。本案中新乡市百方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其住所地在红旗区,新乡市中心医院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在卫滨区,故红旗区人民法院和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叶某依用人单位所在地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