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29日在华阴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招赘至原告家,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及原告子女不尽相应义务,特别是被告自2009年2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亦不给家里寄钱。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未答辩。
原告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
(1)陕阴结字第(略)号《结婚证》1份。
(2)华阴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
(3)华阴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
(4)杨某、王某书面证言各1份及出庭作证证词。
被告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18日调查黄某(黄某之兄)的笔录1份。
原告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陕阴结字第(略)号),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可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华阴市X村生活的事实;证据(3)、(4)可证明被告自2009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以上4份证据能够证明相应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已外出打工两年之久,现不知去向,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1月29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陕阴结字第(略)号),原告系再婚,婚后两人在华阴市X村生活。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中断往来,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且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唐某、黄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代理审判员王悦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