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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南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略)。2006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延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无业,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略)。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延川县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南某某驾驶宁x号白色江淮大迪牌越野车,在青化砭丰富川采油区丰1020井盗窃原油40袋,二人驾车行至宝塔区百米大道时被抓获,所盗原油被当场扣押。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0】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原油净重1.05吨,价值2940元。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计量笔录、原油含水分析通知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0】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永坪公安分局的证明、被告人南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被扣押,故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兵兵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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