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男,20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现年48岁,住(略)。系被告人屠某某母亲。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王廷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屠某某在社旗县城干活下班后骑着电动车回家。当屠某某行至唐庄乡X村杨庄北边的水泥路上时,与骑着电动车从社旗县城回家的被害人海某乙相遇,屠某某便向海某乙要钱,海某乙从身上掏出50余元现金交给了屠某某,后屠某某又提出欲奸淫海某乙,海某乙即往东跑去,屠某某追上海某乙,并将海某乙拉至路边玉米地里,把海某乙按倒在地,海某乙强烈反抗,用手将屠某某的右面部和下唇内侧等处抓伤。俩人撕抓中,海某乙提出给屠某某一某钱,让屠某某去找别人发生性关系,屠某某就让海某乙第二天晚上给其送去8万元现金。俩人商量中,海某乙趁屠某某不注意往东跑去。海某乙逃跑后,屠某某骑车回家。经依法鉴定,屠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海某甲陈述、证人张××、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强奸妇女,但能在实施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屠某某辩称:当时我问那女的借钱,有钱了还她。法定代理人意见:我儿是精神病,希望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屠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手段,也没有威胁的语言,属于一某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抢劫罪。②强奸属于中止,应当减轻处罚。③被告人屠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④被告人屠某某积极退赃,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屠某某在社旗县城干活下班后骑着电动车回家。当屠某某行至唐庄乡X村杨庄北边的水泥路上时,与骑着电动车从社旗县城回家的被害人海某乙相遇,屠某某便向海某乙要钱,海某乙从身上掏出50余元现金交给了屠某某,后屠某某又提出欲奸淫海某乙,海某乙即往东跑去,屠某某追上海某乙,并将海某乙拉至路边玉米地里,把海某乙按倒在地,海某乙强烈反抗,用手将屠某某的右面部和下唇内侧等处抓伤。俩人撕抓中,海某乙提出给屠某某一某钱,让屠某某去找别人发生性关系,屠某某就让海某乙第二天晚上给其送去8万元现金。俩人商量中,海某乙趁屠某某不注意往东跑去。海某乙逃跑后,屠某某骑车回家。经依法鉴定,屠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屠某某供述。
8月12日晚,我从社旗县华府工地下班回家骑着我的电动车走到回民杨庄北地,往俺庄去的水泥路上,我躲车时,我的电动车绊倒在地里。拉沙车走后,我把我的电动车又推到水泥路上,横在路上。这时,有一某人也骑一某电动车从东往西过来,我的电动车挡了她的路,那人在离我不远的地方就下了电动车,我借着那人的电动车灯光,看到那人是个女的,我一某那女的是辛庄的,我不知道她叫啥名字,那个女的问我干啥的,我说借俩钱花花,我有钱了再还你。那个女的想着我给她乱着玩的,我看到她电动车蒌里装的有东西,我就扒着看,那个女的说是给小孩买的东西,我看到车蒌里有卫生纸、面包等,我也没有要,我问她要钱,她就从她布袋里掏给我一某钱,我查了查有五、六十元……我和她正说着话时,那个女的手机响了,我问她要手机,她不给,我又拉着她,想奸淫她,她不叫,我就拉着她往路北边的苞谷地里拽,俺俩就撕抓起来,她把我的脸上也抓流血了,把我嘴也抓烂了,我把她摁倒在苞谷地里,撕抓,那女的说给我点钱,让我上卡间找小姐去,我说得八万,那女的说没恁多钱,我说明黑,你往杨庄北边岗上送250块钱,你不能给别人说,说了就杀你全家,说后,我就起来了,那个女的也起来顺着公路往东跑了。我……骑着电动车回家了。
2、被害人海某乙陈述
昨天晚上我从豪园家电下班回家……骑着我的电动车……到杨庄北边……一某水泥路上,走有200多米,见水泥路上横着放一某板式的电动车,头朝北,一某20多岁、小平头、上身穿红色短袖T恤衫,下身穿一某裤的男子站着电动车的东边,在距他一某的地方,我把我的电动车停下,我问他干啥的,那人说,弄俩钱花花。我想那人开玩笑的,就说,你不乱吧。那人就掂我电动车蒌里的东西,问我是啥,我说给小孩买的东西,这兜苹果你拿走吃吧,他说,我要钱。当时我在电车上骑着的,他就把我拉下来,我当时还用手扶着我的电车,他说,你给钱拿出来,我就把我马裤口袋里的50多元钱给他了。……他就拿着钱到我电车的前灯处查,这时我的手机响了,他就说给手机掏出来,我说钱都给你了,他又说,手机给我,再叫我弄你一某。我一某这,把电车一某顺着路往东跑。跑的同时,我把手机掏出来,接通就说:“妈,抢劫哩”。这时那人就撵上我,把手机打掉在路上,俺俩就撕打,也不知道咋着,他把我就撂在路上了。我就用双脚蹬他,蹬他有三、四下,他就按着我了,把我往路北的玉米地里拉,拉到地边起,那人就开始拽我的马裤。我是面向上躺着的,但双腿是弯曲着的,我用左手按着我的裤腰,右手往他脸上抓,我的右手食指伸他嘴里了,他就咬了我一某。他继续拽我的裤子,在这撕抓当中,我听到有摩托的响声,那人就用手捂着我的嘴,把我憋的很,我就用双手扣他捂我嘴的手,离个缝,我就喊了一某“救命”,摩托也没有停往西走了。这时,他也不捂我嘴了,我对他说,我把手机、钱、电车全给你,你别招我,他说不中,我说再多给你些钱,你上卡间找小姐不犯法,这你犯法,他说不中,急得很。他又撕抓我一某,见也占不住光就说,你给我拿8万块钱,我说哪有那么多钱,我俩又说了些话,大致说明天晚他在哪里等着我,不准给别人说,如果说了,把我小孩和我都杀了。我这时趁他不注意,往路上跑,发现东边有亮光往西边移动,这时我的手机又响了,我见我的手机在路上,我捡起手机顺着路往东跑,并把手机接通,给对方说,我在杨庄下坡的地方。后来又碰见一某人,俺俩就一某走到我的电车倒的地方,见抢我那人的电车已不在了。这个男子把我的电车扶起来,俺俩骑着电车一某往西走,这时我看见西边过来有车灯,等车灯到近处时,见是我的小叔来接我,紧接着,我表舅也赶到,我把事情的经过讲了一某。
3、证人张××的证言
昨天晚上,我听海某甲婆子说海某乙被打劫了,赶紧去救人,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和王天苍一某去看,走到关寺南部周××家门前东边时,碰到关寺的大立(屠某某)骑着一某板式电动车自东向西过来,走的很快,我和他也没有打招呼,我和王××走到一某字口时见到海某乙骑着她的电动车过来,穿了一某鞋,白上衣上弄得很脏,她说了被抢的过程……。
4、证人王××的证言
……海某甲公婆喊张××,说她给海某乙打了个电话,听住她的声音不对,让张保中我们顺着上社旗的路接一某海某乙。张××骑着摩托带我先走,走到周××家往东一某时,见有个娃骑个电车从东往西过来。这个娃我知道是关寺的,不知道叫啥名字,这个娃平时肯在村头玩,有点傻,走路有点瘸,我们打个照面后也没说话。我们走到往刘某去的分叉口时,见海某乙和刘某村的刘某坡,还有另外一某人在那站着,我们到后,刘××已经走了,俺庄的富××也骑着摩托赶到,……海某乙在路上说,他刚才遇见打劫的了,差点没命……
5、证人刘××的证言
8月十几号的一某晚上,我在社旗干活后,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儿子回家,走到杨庄北边加油站往西的水泥路上时,我电车的大灯照见路上倒着一某电动车,有一某年轻女子自西向东向着我跑过来,对我说,你下来,前面有打劫的。我就下车和她一某走到电车旁,把她电车扶起来,我们一某往西走,等她家里人来接。等了四五分钟,看见有摩托车过来,知道是她家里人后,我才往北回家。我没有看见打劫的人。
6、证人陈××的证言
那天晚上8点多钟时,我给我媳妇打电话打了两次没打通,这时,我弟媳李××来对我说,“我给媳妇打电话,电话里她喊了一某,声音变了,我听着不对劲。”我听后就慌了,接着,给她打电话,还是打不能,无人接。等了会,李××又给她打电话,这次打通了,她说在加油站往西的水泥路上。我就赶紧让张××、王××骑摩托去接她。9点左右时,他俩把我媳妇接回来了,我媳妇说,在那个地方被人抢劫了。……是个年轻娃,骑个电车,平头,穿红汗衫,他抢她的手机和钱就算了,还想强奸她,撕抓了好长时间……。
7、证人杜××的证言
8月12日晚上屠某某在华府工地干活回家时,他的嘴处有几处指甲掐的印,我问他咋回事,他说是他自己掐的。当晚,他没有给我钱。另证实,屠某某小时候得过脑炎,脑子不正常。
8、证人张××的证言
2009年9月27日证实:2009年8月12日我和屠某某(又名屠某力)一某在社旗华府工地打垫层,晚上8点多钟,屠某某骑着电车先走了,……等我……骑着摩托车走到社旗杨庄后地往西的小公路上听到前边有人吵吵,我骑摩托凑到跟前听出是屠某某的声音,我用摩托车灯照,看见路边有两个电车,一某在路边倒着,一某在路边斜站着,一某是屠某某同一某女的在吵吵。我听见屠某某吵吵说:“你给我电车碰坏了,你赔。”那女的说,“赔你钱算了”。屠某某说:“你赔我钱少了,不中”。我对屠某某说:“她给你电车碰坏了,赔你点钱算了。”随后我就走了。那女的和我不是一某庄,那天晚上,我没看清她是谁。……我感觉屠某某神经有些不正常。……
9、证人屠××、王××证实屠某某脑子有问题,是个傻子。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的状况。
11、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屠某某的脸部、嘴里有抓伤痕存在。
12、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屠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责任能力。
13、被害人谅解书、收条证实,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人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说是被告人屠某某把她从电车上拉下来的,此细节只有被害人一某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欲和她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强奸罪成立,予以支持。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抢劫罪,因抢劫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双重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对财物的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对其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胁迫受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屠某某虽有抢劫财物的犯罪故意,但并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手段、也没有精神强制的语言、示意动作和药物麻醉等其他方法,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缺少犯罪的必备要件,故其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屠某某的行为属一某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和被告人屠某某强奸行为属于中止犯罪、且系限制责任能力、又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以上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屠某某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某、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一某二十一某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