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原来给我打工,所以一直开着我的一辆汽车用于代步上下班。但2008年,被告将我的车开走卖掉,并未将卖车款给我,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给我出具欠条,欠我车款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某,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给原告打工,开原告的一汽佳宝汽车用于代步上下班,后被告将该车卖掉,并于2009年1月24日给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车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并出具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还款而未清偿,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车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