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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凤县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双石铺镇X组),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时风三轮农用车由凤县五里店向双石铺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16国道x+80M路段处,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向左发生侧翻,撞上路左边水泥墩后,在向前滑行中撞翻对面驶来的凤县X镇X村一组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巴山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农用车上乘车人罗保云当场死亡,三轮农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此事故形成原因系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转弯时车速过快,且驾驶技术生疏所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保云、徐某某均无责任。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时风三轮农用车由凤县五里店向双石铺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16国道x+80M路段处,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向左发生侧翻,撞上路左边水泥墩后,在向前滑行中撞翻对面驶来的凤县X镇X村一组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巴山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农用车上乘车人罗保云当场死亡,三轮农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此事故形成原因系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转弯时车速过快,且驾驶技术生疏所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保云、徐某某均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和受害方就赔偿问题于2009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当天发生事故,并致其妻弟媳妇罗保云死亡的事实;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其发生撞车的事实;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原因、结果等;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罗保云、徐某某均无责任;5、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罗保云现场死亡;6、罗保云身份证明证实其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两当县,现住陕西省凤县X镇X组X号,农民;7、公证书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就赔偿及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并对协议经凤县公证处进行公证;8、被告人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事发后能积极安葬死者,承担费用,并就受害方孩子抚养达成共养协议,肇事方与受害方系亲戚关系,对此事故发生造成的人身伤害受害方表示凉解,且在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魏志雄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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