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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0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略)),2010年10月27日到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水、朱某到本村村民朱某雨养鱼的坑里捕鱼时被朱某雨发现,朱某雨制止朱某某等人捕鱼时,遭到朱某某、朱某水的殴打,朱某水将朱某雨的鼻骨、右额骨打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雨的伤情为轻伤。朱某某用脚跺了朱某雨几脚,并用砖砸朱某雨。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朱某雨的损失得到赔偿,朱某雨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某某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朱某雨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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