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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7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2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至今,被告人张某在任上蔡县X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对洙湖镇一中擅自将国有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收入而不予没收,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范××、曹××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国土资源所没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职责,自己作为所长也没有职责查处,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是他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上蔡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洙湖镇一中)经洙湖镇政府同意,将学校北边临上和路X街土地开发建房。第一批开发36间,所建第一层房屋归学校教师使用,第二三层房屋门对着上和路,属于门面房,面向社会出租,上下四间12万元。2005年6月20日,李彦林、刘付国、刘中奎、董新河、王军华分别与洙湖镇一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中面向上和路的二三层由以上5人使用,每上下4间交12万元,租赁期限50年,2005年9月1日洙湖镇一中共收取72万元租金。由洙湖镇X村的节××于2005年9月份负责开始承建,2006年3月份完工,当时没有向国土部门汇报。第二批开发54间,所建第一层房屋归学校教师使用,第二三层房屋门对着上和路,属于门面房,面向社会出租,上下四间15万元。2007年7月份仍由节××负责开始承建,2008年4月份完工,当时没有向国土部门汇报。2007年9月20日,刘××、王效立、贺江峰、节海发、张××、李××、赵××、李全良,分别与洙湖镇一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中面向上和路的二三层由以上8人使用,每上下4间交15万元,租赁期限50年,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共收取135万元租金。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6月任上蔡县X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在发现洙湖镇一中擅自将国有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进行出租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制止和查处。2009年3月份,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三中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该情况后,仅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对洙湖镇一中罚款x元。致使对洙湖镇一中擅自出租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非法收入应当没收而没有没收,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评估,洙湖镇一中建筑的门面房所含土地收益年限为50年的土地收益价值是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他于2008年6月份至今任上蔡县X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有开展国土资源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等职责。2009年2月份,他发现洙湖镇一中在其国有划拨的临街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30间,一层是教师居住,二三层作为商业经营使用。他当时着手调查,但一直找不到校长范××。2009年5月份,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三中队介入调查,洙湖镇国土资源所协助调查。范××证明建成门面房后转让15套,每套两层四间,东面9套每套15万元,西面6套每套12万元,共207万元。期间范××给他5000元,让别处罚学校了,因违法事实存在,他把这5000元上缴给国土资源局,顶洙湖镇国土资源所的罚款任务了。后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又对洙湖镇一中处罚了x元。他发现洙湖镇一中建房出租的违法行为后没有转交,给领导汇报过,具体给谁汇报的,他记不清了。监察大队三中队的李×在巡查中发现后,才对学校进行了处罚。洙湖镇一中未经县土管部门、房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房出租,县土管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但土管部门只对学校处以罚款,没有没收非法收入即洙湖镇一中在出租房屋中的土地收益评估的x元,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对此他在工作中没有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他有责任。

2、证人李×证言,2009年他任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三中队中队长。2009年3月份,他们中队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洙湖镇X街X路南建好一排门面房,经问洙湖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张某,张某说是洙湖镇一中的房屋,当时房屋全部是用来做生意了。他认为这是改变土地用途,因学校用地属划拨土地,现在改成商业用地,属于逃避国家土地出让金,应该补交出让金,重新签订合同。他向领导汇报后,开始立案调查,发现一层是洙湖镇一中的教师居住,二三层租给他人做商业经营用,洙湖镇一中共收207万元。他们让洙湖镇一中补交出让金,一中没有交,他们以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处罚一中x元,洙湖镇国土资源所处罚一中5000元。洙湖镇一中非法出租在国有划拨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应当没收一中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但他们在实际查处过程中,只是按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处以罚款,没有没收其非法收入,给国家造成损失x元。他作为土地监察大队中队长,在工作中有失职之处。

3、证人范××证言,其系上蔡县X镇一中的校长,2004年镇领导同意将学校北边临上和路的土地开发建房出租,以解决学校资金紧张及教师住房问题。2005年7月份,经学校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把学校临上和路的土地开发出租。第一批开发36间,曹××、刘计周负责,由洙湖镇X村的节××负责承建,学校的教师有8家交钱。2005年9月份开始建,2006年3月份完工,当时没有向国土部门汇报,办有城建部门的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二三层对着上和路,属于门面房,面向社会出租,上下四间12万元,共收租金x元;第二批建54间,从2007年7月份开始建,2008年4月份完工,当时向镇政府打有书面请示报告,没有向国土部门汇报,办有城建部门的规划许可证,仍由节××承建。上面二三层每四间是x元,共收租金x元;第三批是2009年11月份开始建,现在已经建好,共24间都租给了学校的教师,共收了44万元,没有向土管、城建部门汇报。第一批、第二批的第一层和第三批房屋都租给学校教师了,可以住到退休,第一批、第二批的门面房约定的租赁期限是50年,学校将房屋出租没有经过县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批准。建第一批、第二批房屋时,他都向时任洙湖镇国土资源所所长闫登奎汇报了,闫登奎说先建吧,以后一次性处理,没有对他们处罚。出租房屋时闫登奎不知道,闫登奎调走后,新来的所长张某知道,张某准备处罚他们,他交给张某5000元,并向镇领导进行汇报,镇领导找张某谈谈,张某也没有处罚学校。2009年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调查学校非法建房出租时,张某给他一张5000元罚没票据,监察大队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又对他们处以x元罚款。当时学校改变土地用途没有补交土地出让金,也没有经过县政府、国土部门批准。学校所收租金中的土地收益部分没有上缴国家。

4、证人曹××、刘××、曹××、刘××证言,曹××系洙湖镇一中总务主任,刘××、曹××系洙湖镇一中副校长,刘××系洙湖镇一中报帐员。洙湖镇一中在临上和路的土地上开发房屋进行出租的事实方面,四人所证内容和证人范××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节××证言,其系上蔡县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05年9月份,他负责承建洙湖镇一中第一批临上和路的房屋,当时办理有城建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其它方面没有办理,城建监察大队进行了处罚,他不知道土管部门是否处罚;2006年3月份完工,他共收取x元。2007年7月份,他负责承建洙湖镇一中第二批临上和路的房屋,2008年4月份完工,收取工程款x元,向城建部门办有规划许可证。这次他听说二三层房屋向外出租,期限是50年,听说国土部门对学校进行了处罚。这两次工程他都和一中签订了合同。

6、证人翟××证言,其系洙湖镇国土资源所地籍调查员,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工作。洙湖镇X街土地上建房出租的行为不合法。当时他不知道该情况,领导也没有安排他处理。

7、证人王××证言,其系洙湖镇国土资源所监察员,负责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等工作。2005年洙湖镇X街土地上建第一批房屋时,他借调其他单位,不清楚这个事。2007年洙湖镇X街土地上建第二批房屋时,他给时任国土资源所所长闫登奎汇报,闫登奎说洙湖镇一中有土地使用证,建房是给教师居住的。2008年他听说一中出租房屋的事,给现任所长张某说过。洙湖镇一中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行为不合法,但所长没有安排他进行调查处理,并且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他请病假在家没有上班。2008年3月份,他上班知道后就给张某汇报了,张某和一中的校长范××也联系不上,他们也找不到人。后来监察大队调查时,他们配合去了。监察大队具体如何处理的,他不清楚。

8、证人张××、李××、王××、赵××证言,张××系上蔡县X镇供销社职工,李××、王××、赵××均系洙湖镇X村民。四人于2007年分别租赁了洙湖镇一中所建的门面房,每人以15万元的价格租了两层四间房屋。

9、证人王××、张××证言,二人分别是洙湖镇党委书记、镇长,当时洙湖镇X街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房的事,一中的校长向镇党委、政府汇报过,经研究同意洙湖镇一中建房,但不知道洙湖镇一中将建的房屋对外出租。

10、证人王××证言,2007年6月至2010年2月其任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分管监察大队等部门,各乡镇国土资源所查办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归其分管。2009年期间,监察大队三中队发现洙湖镇X街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房,其中二三层房屋由商户做商业经营使用,有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嫌疑。经监察大队给其汇报,讨论后对一中进行了处罚。洙湖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是否给其汇报过该案件,他记不清了。

11、证人王××证言,其系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负责领导查处土地违法案件。2009年期间,监察大队三中队中队长李×汇报说在巡查中发现上蔡县X镇X街土地上建房后,二三层由商户做商业经营使用,有改变土地用途的嫌疑。经过向主管领导王××汇报,决定立案调查。后以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对洙湖镇一中进行了处罚。这个案件是三中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洙湖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张某没有给他汇报过。

12、证人李××、党××证言,二人系上蔡县百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师,其单位是根据收益法计算公式,参考洙湖镇一中该宗房地产收取租金情况及租赁协议而作出的评估报告。

13、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人侯××证言,证明上蔡县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案件,对非法收入、土地收益的计算是根据所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而得出的数据为依据。

14、房产开发协议,证明2007年8月1日,洙湖镇一中与节××签订开发协议的情况。

15、洙湖镇一中关于集资建房的报告,证明2007年7月20日,洙湖镇一中因建房向洙湖镇人民政府报告的情况。

16、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洙湖镇一中所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17、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证明2005年6月20日,李彦林、刘付国、刘中奎、董新河、王军华分别与洙湖镇一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况,其中面向上和路的二三层由以上5人使用,每上下4间交12万元,租赁期限50年,2005年9月1日共收取72万元;2007年9月20日,刘××、王效立、贺江峰、节海发、张××、李××、赵××、李全良,分别与洙湖镇一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况,其中面向上和路的二三层由以上8人使用,每上下4间交15万元,租赁期限50年,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共收取135万元。

18、罚没收入票据,证明洙湖镇一中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罚款x元。

19、土地评估报告,证明洙湖镇一中位于洙湖镇东段南侧的土地在2006年3月土地收益年限为50年的地上贰层建筑物所含土地的土地收益价值是x元;在2008年4月土地收益年限为50年的地上贰层建筑物所含土地的土地收益价值是x元。共计x元。

20、任职证明,证明2006年2月10日,上蔡县X组织部任命被告人张某为黄某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任命闫登奎为洙湖镇国土资源所所长;2008年6月18日,任命被告人张某为洙湖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任命闫登奎为五龙乡国土资源所所长。

21、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国土资源所及所长的工作职责,其中所长有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职责,国土资源所有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资源违法行为的职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学校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的行为,没有进行制止、查处,应没收其非法收入x元而不予没收,不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国土资源所没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职责,自己作为所长也没有职责查处,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是他造成的。经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明确规定所长具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职责,且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所长具有该项职责,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洙湖镇一中非法出租房屋的行为已经监察大队发现并处以罚款,社会危害性小,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的表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李佩芸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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