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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园园。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汉御广场商铺A-X号。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徐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近亲属张秀生向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华安金龙受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缴纳保障金5000元,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秀生。2009年3月15日,张秀生因血脂稠到敬安镇新安集诊所打吊水,吊水期间张秀生突然死亡,其子张某乙与该诊所医生达成一协议,内容为:2009年3月15日下午,张秀生到敬安新安集诊所找医生于长安看病,在打吊水过程中,张秀生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于长安赔付张秀生亲属丧葬费、抚慰金6.4万元。死者张秀生于X年X月X日火化,同年3月31日其近亲属至沛县公安局敬安派出所注销其户口。张某乙于同年3月31日向华安保险江苏公司申请人身险理赔,华安保险徐州公司以张秀生死亡系医疗事故属于其免责范围为由,口头对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作出拒绝理赔的通知。2009年3月30日张秀生近亲属邱某某向华安保险徐州公司申请业务批单,内容如下:兹经双方同意,自2009年3月31日起本保险单内容作如下变更:因客户身故,现将投保人更改为其妻子邱某某,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张秀生在打吊水过程中突然死亡,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徐州公司、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近亲属张秀生与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标的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秀生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华安保险徐州公司同意变更被保险人为邱某某,并签发了保险批单。二、本案中,华安保险徐州公司、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华安保险徐州公司之所以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是: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近亲属张秀生死亡不属意外事故,故不应赔偿。首先,张秀生于X年X月X日至沛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中切全血粘度偏高,后于3月15日下午到沛县敬安新安集诊所打吊水,在吊水过程中因医生过错致使张秀生于当日死亡,华安保险徐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张秀生的死亡并非因为不可救治的疾病,亦非其本意,只是在冲血管吊水期间因医生过错导致其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其次,从华安保险徐州公司提交的死者张秀生儿媳田桂金的证言可证实,此次张秀生到医院吊水只是因为血脂稠,在吊水期间因医生过错致使张秀生死亡,应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并不属于华安保险徐州公司拒赔范围。因此,华安保险徐州公司、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死者的合法继承人妻子邱某某、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综上所述,张秀生与华安保险江苏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华安保险江苏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金额理赔。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保险理赔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华安保险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根据于长安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张秀生的死亡是由于医疗过错导致的,于长安因此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张秀生之间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残疾或烧伤,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根据事故事实及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张秀生的死亡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理应得到遵守,且应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不应该适用于本案。根据原《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张秀生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知道该保险条款,更无从知晓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二、上诉人认为张秀生的死亡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是错误的,意外事件应该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本案中,张秀生因血液粘稠到敬安新安集诊所冲血管,血液粘稠并不能导致张秀生的死亡,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医生于长安的错误诊疗行为。这种错误的诊疗就是意外事件,符合意外事件的实质条件。因此,张秀生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上诉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徐州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秀生的死亡是否属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张秀生于X年X月X日在华安保险江苏公司所投保的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期间内,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烧伤、残疾或身故的,”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此处意外更多的应是指意外的结果,而并不能要求意外原因和意外结果同时具备。具体到本案中,张秀生是因血脂粘稠进行打吊水冲血管,血脂粘稠本身并不会导致张秀生死亡,张秀生死亡结果完全超出了其亲属的预料,应属意外事件。

对于上诉人提出根据《华安金龙收益联动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的上诉主张,此该条规定应是指因被保险人身患疾病而导致的伤害,强调的是伤害是由疾病本身造成的。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张秀生的死亡是由于本身疾病引起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秀生死亡是其身患疾病的原因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华安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李某爱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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