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与李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X号南侧(车管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路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李某某、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华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9年6月3日17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灯塔路某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灯塔路X路某叉口西50米处时,被后方向李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腿部大面积擦伤及脚踝部严重肿胀。原告在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工作。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0元。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251.15元、护理费1251.1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95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华达出租公司辩称一致,被告华达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华达出租公司是名义登记人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公安部明确规定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被告华达出租公司与车主程国民签订城市客运服务合同,实际车主程国民;事故车辆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诉讼请求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某某并非车主,与车主程国民是雇用关系,起诉李某某主体错误,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依照交强险合同分项限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交通费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以50元为宜;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7时45分许,在灯塔路X路某叉口西50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灯塔路某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某叉口西50米处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伤二人、玉镯损坏一个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丹丹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50.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华达出租公司,被告华达出租公司与程国民签订城市客运合同,收取服务费;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华达出租公司提交城市客运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提交保险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元,确系该次事故产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受伤确有误工,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5天,即x元/年÷365天×15天=543.74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误工损失,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15天,即x元/年÷365天×15天=543.74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人数、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837.48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安阳文峰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650元、误工费543.74元、护理费543.7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37.48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丽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