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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雷光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葛华良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贺XX,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婚前被告就沉湎于赌博,婚后经原告及亲友多方规劝仍然我行我素,恶习不改,有一次被告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拘留,后来发展到变卖家中的粮食和家用电器用于赌博,甚至将原告在外打工寄回的小孩学费也用于赌博;由于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对家庭及小孩不尽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07年3月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以身体负伤治疗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缺席审理后,于2007年8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且被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的事实;

2、证人“谢XX、贺XX、朱XX、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是因被告长期赌博、无家庭责任感所致;现原、被告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阳某某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贺XX”的自书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系原、被告之子,因被告长期赌博、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同时证明被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为使母亲摆脱精神上的煎熬,其坚决支持原告离婚,并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4、本院(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因长期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的事实。

被告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1、2、3、4,除证据2中证人“朱XX、刘XX”的二份调查笔录,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合法,且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佐证,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经双方及其家人协商约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双方于1989年1月30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贺XX,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除抚育小孩外,未搞任何较大的家庭建设,但感情较好;自2003年开始,原、被告均在广东打工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于2004年将小孩贺XX接到广东一起生活,直至2006年送小孩贺XX回家读书,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1月22日,因被告阳某某打牌,双方发生了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07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较长时期的了解而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为改变贫困的家庭经济状况,双方均外出打工,且一起共同生活,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平时有打牌的不良习惯,在与原告因打牌发生争吵后,未能彻底戒除打牌的恶习,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表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成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葛华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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