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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成年。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兵、吴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成年。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超凡公司)、第三人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超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兵和吴某某、第三人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下属的安阳分公司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原告未随身携带足够的现金,且协议约定了九天的交接期限,故原、被告双方口头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告预付x元,待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转让费,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安阳分公司的一切资产。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安阳分公司转让给了第三人路某,原告多次催要已经支付被告的x元预付款,但被告均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某乙预付款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超凡公司辩称,在原、被告的转让合同中,被告并未与原告以口头形式变更付款方式,原告至今未支付转让款x元,已构成实质性的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河南超凡公司反诉称,2010年12月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下属的安阳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反诉被告,总价款为x元。依照协议,反诉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全部转让款,但反诉被告仅支付了x元定金。其他价款经反诉原告多次催收,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且也未依约履行交接手续。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让反诉原告自行处理安阳分公司的事宜。反诉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2日以x元的价格将安阳分公司转让给了房主即本案的第三人路某。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其不履行转让协议给反诉原告造成的x元转让费损失。另外,反诉原告也将洽谈后并收取定金的装修项目也一并装让给了反诉被告,依据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后期合同的签订和施工,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全部装修工程利润的百分之十二作为反诉原告前期宣传开发投入费用。综上,因为反诉被告不履行转让协议,导致反诉原告x元的转让费损失及x元的客户装修费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杨某乙赔偿反诉原告装让费损失x元及客户装修费用损失x元。

反诉被告杨某乙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x元的转让费与本案无关,x元的客户装修费用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路某辩称,2011年春节过后的2月份,被告河南超凡公司的负责人找到第三人,称被告安阳分公司经营效益不好,不想再经营下去,且称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结束,让其帮忙转让安阳分公司的装修资产,后挂出转让的条幅对外进行转让。因被告租赁第三人的房屋将于2011年5月底到期,后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一致,以x元的价格将安阳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了第三人,现已接受了被告安阳分公司的所有资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河南超凡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被告下属的安阳分公司的装修、资产转让给原告。协议内容为:“甲方: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方:杨某乙。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河南超凡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装修、资产转让给乙方;2、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00),作为甲方装修、资产(附清单)费用的补偿;3、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甲方与客户已经签订的装修合同由甲方独自负责结束,盈亏自担;4、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甲方收取的未签订的客户装修定金(附清单)由乙方负责后期的合同签订、施工等,由乙方在合同结束后15日内按照这部分合同的毛利支付给甲方40%的费用(毛利如低于30%按照30%计算,高于30%据实核算),作为前期宣传开发投入费用补偿;5、原来甲方预付的租金、押金等(附清单)由乙方确认后(在9天的交接期内)将这些费用支付给甲方,甲方将收条转给乙方;6、甲方现有仓库及其存货,如乙方需要,租金及存货按交接日双方进行清算,乙方按甲乙双方同意的价格全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7、自协议签订之日起9日内,甲方向乙方交接完毕,交接期内甲方的人员工资由甲方承担,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8、为稳定和发展双方的经营事业,甲方同意乙方成为甲方的加盟公司,具体内容以2010年12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条款为准;9、乙方承诺现有甲方安阳分公司所有人员,如愿意在乙方设立的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乙方应按照原有劳务条件进行接收;10、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原、被告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郑旭汇款x元,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汇款x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路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河南超凡公司将安阳分公司的装修资产转让给路某,且安阳分公司的空调、沙某、办公座椅全留给路某。路某在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付给河南超凡公司x元转让费。

再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与董长生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造价为x元,2011年5月4日,董长生收到被告退回的装修款及定金35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与郭文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造价x元,郭文槐于2011年5月20日收到被告退回的装修款及定金x元。另,被告共收取赵兰英等59人的装修定金x元。

上述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12月6日的转让协议、转账凭证、被告与第三人路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超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为:2010年12月6日的转让协议、2011年5月12日与第三人路某的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条幅底样、被告退还已收取客户定金的合同及退款凭证、被告退还未签订合同但收取定金的客户款项单据。

第三人路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第三人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汇款给被告x元的是预付款还是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未就定金事宜做出相关意思表示,更未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凭证中,备注一栏为定金,汇款用途为付款。备注虽为定金,但该表述只是原告在网上银行汇款系统下的意思表示,并非系与被告合意、约定的表现形式。且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即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汇款给被告的x元并非定金性质。另外从我国现行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性质来看,定金一是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二是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均不具有以上定金的两种性质。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款,由此可以认定x的性质实质为预付款。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何方违约。转让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杨某乙同意在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河南超凡公司x元。原告未在2010年12月6日一次性支付被告x元的转让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辩称签订协议时已以口头形式变更了付款方式,即先付x元,待交接完毕后再支付剩余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变更付款方式,因此原告已构成违约。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九日内,甲方(河南超凡公司)向乙方(杨某乙)交接完毕。被告河南超凡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履行交接手续,也构成违约。在原、被告均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就支付剩余款项和履行交接手续的先后顺序达成一致意见,出现了原告认为应当先交接后付款而被告认为应当先付款后交接的不同履行方式,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同意解除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1年春节时解除了双方的转让协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支付了被告x元的预付款,双方最终解除了该转让协议,被告因此应当将取得的x元返还原告。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杨某乙和反诉原告河南超凡公司在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于2011年的春节时解除后,被告仍有意转让下属的安阳分公司,并欲请求房主即第三人路某帮忙转让。2011年5月12日,最终被告与第三人路某以x元的价格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正当的市场行为,且第三人路某已接受了被告安阳分公司,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转让差价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转让协议生效之前被告收取的未签订合同的客户装修定金(附清单)由原告负责后期的合同签订和施工,原告在合同结束后按照这部分合同的毛利支付给被告40%的费用,因原、被告解除了该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也不可能在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也不会出现履行合同产生的利润,因此反诉原告请求支付客户装修金额利润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50元,反诉受理费2279元,共计3329元,由被告河南超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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