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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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不服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日为第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农信社)颁发的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不服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日为第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农信社)颁发的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日为第三人鲁山农信社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马某诉称,1982年原告在本组皇姑咀下半坡盖简易瓦房两间做小生意,1987年鲁山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确权给原告并颁发了鲁民房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9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换发了鲁集建(1999)第N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12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的土地办在了第三人的证内。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10月21日,第三人鲁山农信社依据1984年及1991年的买契、1992年12月21日的补充契约及1998年12月7日鲁山县人民政府的鲁政土字(1998)第X号批复等材料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被告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实地地籍丈量,四邻指认边界,签字捺印后,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鲁山农信社辩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鲁山县X村瓦屋信用社东南侧,东邻山坡,西邻瓦屋信用社营业厅门前空地,南邻公路,北邻风道。1999年11月6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就该争议地为原告马某颁发了鲁集建(1999)字第N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32m2,南、北宽4m,东、西长8m,四至:东至小路、西至信用社山墙、南至路边、北至坡根。1999年12月2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将鲁山县农信社下属单位瓦屋信用社现址所在的土地(鲁山县X乡X路北)为其颁发了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668.6m2;北半部分东边长16.7m,西边长16.04m,南边长15.9m,北边长20.2m;南半部分东边长23.3m,西边长18.04m,南边长20.2m,北边长15.9m;北半部分的南边与南半部分的北边为同一边。四至为:东至瓦屋村X组荒坡,西至公出路,南至鲁洛公路,北至瓦屋村X组空地。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提起诉讼。

经现场勘验,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部分面积相互重合,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载明:鲁山县瓦屋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鲁山县X村信用联社瓦屋信用社。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颁证在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在后,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证部分面积存在重叠现象。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日为第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鲁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代理审判员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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