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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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胜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2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麻检林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到雄塘坑自家责任林喇炼山造林,下午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前几天割好的杂草点燃,下午3时许,由于风大,火苗窜到上方的林喇中,并迅速蔓延燃烧。被告人田某某扑打一会,见火势难以控制,就向附近村民求救,请求帮忙扑火。后在政府干部及周边村民的帮助下,山火于当天晚上10时许被扑灭。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2公顷,均为杉木中龄林,烧毁林木总蓄积321.4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7260株,直接经济损失x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符某某、田某某、聂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堪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某某乡X村委会出具的权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背《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带了锄头和刀等工具到雄塘坑自家责任山林喇炼山造林,为了清烧杂草物,被告人田某某用锄头在杂草物周围锄了一圈防火带。下午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前几天割好的杂草归堆点燃,至下午3时许,由于风大,火苗迅速窜到上方的林喇蔓延燃烧。被告人田某某见状急忙上前扑,见火势难以控制,就向附近村民求救。后在乡政府干部及周边村民的帮助下,山火于当天晚上10时许被扑灭。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2公顷,均为杉木中龄林,烧毁林木总蓄积321.4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7260株,直接经济损失x元。

2010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本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失火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烧山主都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村民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雄塘坑自家责任山林喇炼山造林,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前几天割好的杂草归堆点燃,由于风大,火苗迅速窜到上方的林喇蔓延燃烧。引发森林火灾及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郑某某、符某某、田某某、聂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在雄塘坑自家责任山林喇炼山造林引发森林火灾,其到参与扑救相关情况;

3、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过火有林地面积9.2公顷,均为杉木中龄林,烧毁林木总蓄积321.4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7260株,直接经济损失x元;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

6、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火灾过火林地权属为该村所有;

7、本次火灾受害村民与被告人田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给受害村民赔礼道歉,村民也给予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胜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从事林业生产过程中,违反《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9.2公顷,造成经济损失7万余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田某某是为了造林炼山而失火,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某

审判员舒某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乙

二0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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