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
被告王xx。
原告丁xx诉被告王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接的环保建筑工程做泥工。2009年11月15日,被告王xx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并承诺于当年年底付清。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xx劳务报酬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xx
审判员顾xx
代理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徐xx